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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发表于:2009-11-26 00:00 [打印] 浏览108次 [来源: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网]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
减免政策的通知

文号:深地税规〔2009〕1号

各基层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困难减免采用一年一审批的方式。纳税人申请减免上半年或全年税款的,应在当年3月30日前提交困难减免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下半年税款的,应在9月30日前提交困难减免申请。

  三、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程序审核批准,抄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10万元的,由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程序审核。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需再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上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决定。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深地税发〔2009〕380号文同时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9〕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部分作相应调整,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第二点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第二点"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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